壹、意義
為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所為之位置及面積之勘測。
貳、應備文件及書表下載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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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應繳規費
一、應繳規費如下表:
費 額 (新臺幣/單位) | 備註 |
基本費 | 施測費 |
未滿200 平方公尺 | 200以上未滿1,000平方公尺 | 1,000以上未滿10,000平方公尺 | 10,000平方 公尺以上 |
1,500 | 2,000 | 2,500 | 3,000 | 500 | 一、基本費以每筆地號面積為單位。 二、施測費以線段為單位。 |
二、本表所稱線段,指複丈時施測經界或範圍之直線段或圓弧線段;因地籍圖圖幅管理,致線段需切分情形,不得重複計數。
肆、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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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小叮嚀
一、因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一宗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該他項權利人單獨申請該權利範圍位置之勘測。(內政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260號令)
三、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合計持分逾三分之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就已登記之地上權勘測位置圖。(內政部85年5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03號函)
四、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
五、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若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地上權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者,應請地上權人依照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再依前點規定辦理。(內政部85年4月20日台(85)內地字第850390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