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意義
為辦理時效取得他項權利登記所為之位置及面積之勘測。
貳、應備文件及書表下載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或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三、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印鑑證明(證明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且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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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應繳規費
一、應繳規費如下表:
費 額 (新臺幣/單位) | 備註 |
基本費 | 施測費 |
未滿200 平方公尺 | 200以上未滿1,000平方公尺 | 1,000以上未滿10,000平方公尺 | 10,000平方 公尺以上 |
1,500 | 2,000 | 2,500 | 3,000 | 500 | 一、基本費以每筆地號面積為單位。 二、施測費以線段為單位。 |
二、本表所稱線段,指複丈時施測經界或範圍之直線段或圓弧線段;因地籍圖圖幅管理,致線段需切分情形,不得重複計數。
肆、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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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小叮嚀
一、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於施測時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致無法辦理,原複丈申請案應予駁回。(內政部88年5月7日台(88)內地字第8804723號函)
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測繪案件,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致無法測量申請人之占有範圍,如係地上權位置勘測階段,申請人既於該筆土地有其建物並設籍居住,並對該筆土地似有管領力,應可責由申請人於占有範圍豎立標誌,並採取交會法、光線法或其他先進科學測量技術,儘可能以於該筆土地外圍施測之方式,以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有妨礙公務執行之行為。(內政部95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032號函)
四、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地政機關於申請人申請複丈時,對於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不作實質審查,亦不再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相關之審查留待申辦登記時一併作業。(內政部94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288號函)
五、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準此,建築物之占有人,對其基地亦可認係占有人。(內政部83年3月21日台內地字第8303627號函)
六、戶籍謄本不失為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內政部96年8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601360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