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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

壹、意義

 

一、 普通抵押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所為之登記。 (民法第860條)
二、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所為之登記。(民法第881條之1)
貳、 應備文件及書表下載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四、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六、 義務人印鑑證明(義務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另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時得免附)。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

 

參、 應繳規費
一、 登記費
(一)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惟如於申請書備註欄或契約書約定事項欄或另附具說明書敘明登記費確由義務人(或債務人)負擔並由負擔者加蓋印章者,得依其申請由負擔者繳納登記規費。(土地法第76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6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8921509600號函)
(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
二、 書狀費
(一)應繳納書狀費。(土地法第67條、第77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
(二)公有土地權利登記,經申請人於申請書內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免繳納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
(三)市有土地及建物一律免繕發權利書狀,且無須於申請書記明。(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8日府授財產字第1093029031號函)

 

肆、 作業流程

 

伍、小叮嚀
一、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二、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三、申請案件超過10件者,每增加10件以內者加計1日。
四、申請標的含跨縣、市土地、建物者,處理期限不含外縣、市地政事務所審查時間。
伍、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七、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