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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補給登記


壹、 意義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所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

 

貳、 應備文件及書表下載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如案附原因證明文件已清楚載明申請登記之標示及權利內容者,得免附。)
三、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五、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登記名義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

 

參、 應繳規費
一、登記費:無。(土地法第78條)
二、書狀費:
(一)應繳納書狀費。(土地法第67條、第79條之2、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點)
(二)下列情形免繳納:(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7點第1款、第3款)
1、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所為之更正、變更或依權責逕為變更申請登記,致需繕發新權利書狀予權利人者,免納書狀工本費。
2、無列印任何地籍資料之權利書狀末頁。
肆、 作業流程

 

伍、 小叮嚀
一、 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二、 不含法定公告時間30日。
三、 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