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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繼承及遺囑繼承)


壹、 意義
已登記土地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登記機關申辦產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 應備文件及書表下載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登記清冊。
三、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需檢附)。
四、 繼承系統表。
五、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開始於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檢附,拋棄繼承者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者應檢附印鑑證明)或法院核准拋棄繼承備查文件。
六、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死亡者免附)。
七、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繼承人未能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時檢附)。
八、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九、 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十、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分割繼承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繼承人間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檢附)。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
     齊者。

 

參、 應繳規費
一、 登記費:
(一)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第1項)
(二) 繼承登記之登記費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
(三) 繼承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續辦分割繼承登記,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自應依規定計徵登記規費。(內政部88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8815774號函)
(四) 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內政部84年10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482352號函)
(五)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
(六) 繼承及遺贈登記分屬2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皆須依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該繼承登記既非屬土地法第7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規定得免納登記費之範圍,縱該2登記係連件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土地法規定分別計徵登記規費。(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11426號函)
(七) 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不予計徵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
二、 書狀費:應繳納書狀費。(土地法第67條、第77條、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

 

肆、 作業流程

 

伍、 小叮嚀
一、 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二、 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三、 立協議書人或拋棄繼承者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四、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五、 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