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意義
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
貳、應備文件及書表下載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四) (4)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 門牌編釘證明。
(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繳納水費或電費憑證。
(五)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六)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七)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八)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者,並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五、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同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時須檢附)。
參、應繳規費
一、收費基準如下表:
項目 | 費額 (新臺幣/單位) | 備註 |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2條辦理 | 建物位置圖測量費 | 4,000 | 以整棟建物為單位。 |
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 1,000 | 一、以每建號每層每50平方公尺為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者,以50平方公尺計。 二、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2-1條辦理 | 建物位置圖轉繪費 | 200 | 以每建號為單位。 |
建物平面圖轉繪費 | 800 | 以每建號為單位。 |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2-2條辦理 | 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對費 | 200 | 以每建號為單位。 |
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數值化作業費 | 600 | 一、未能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本項。 二、以每建號為單位。 |
二、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測量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或建照執照核定工程圖樣轉繪者,以每建號新臺幣200元計收。
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或第282-2條辦理,未能檢附建物地籍測繪資料者,應加繳建物位置圖測量費,由登記機關現場測量建物位置。
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後段檢附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未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3條檢附電子檔者,參照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數值化作業費加徵之。
肆、作業流程
伍、小叮嚀
一、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
二、使用執照替代證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一)使用執照存根。
(二)修復證或修復完工查驗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62年8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8154號函)
(三)其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
(四)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可視為「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而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4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331169800號)
(五)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並領有建築執照。(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
(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
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二)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五)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
四、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文件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六、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權利範圍;建物位置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並於成果圖上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1條、282-2條)
檢附建物標示圖,產權登記更迅速:
建物測量繪圖軟體下載、操作說明: